新修订《矿产资源法》于2025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矿法规定了12种法律责任情形,与旧矿法相比,在行政执法方面调整变化非常大。
一、涉及行政执法的六大变化
一是分离了权与证处罚。实行矿业权登记与勘查、开采许可相分离,是新矿法的重大调整,即由此前的一个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变成了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登记和勘查许可、采矿许可的行为许可。新矿法对无权勘查、无权采矿,无证勘查、无证采矿的四种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处罚条款。
提醒:新矿法对无权勘查、无权采矿的罚款额度高于对无证勘查、无证采矿的罚款额度。比如,对无权采矿的,罚款标准是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无证采矿的,罚款标准是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是增加了行政执法手段。一是针对非法勘查开采行为,执法部门被赋予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的行政强制手段。二是可以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三是拒对不停止违法行为或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四是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三是增加了行政处罚情形。一是对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二是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坏的地表植被的;三是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四是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的;五是不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不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六是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四是取消了原来的规定。一是原《矿产资源法》规定,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要予以处罚。新矿法取消了这一规定,主是是因为今后转让矿业权属于市场行为,不需要审批。二是原《矿产资源法》规定,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的,要赔偿损失。新矿法提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样表述更为准确和可操作。三是原《矿产资源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这条早已过时,新矿法取消了这一规定。
五是提高了罚款标准。比如,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无证开采的罚款标准为违法所得50%以下。新矿法大幅提高了罚款标准,对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也就是说,无论是否有矿产品采出,无论采出价值高低,只要非法开采(符合免于处罚的情形除外),罚款最低为10万元。
六是明确了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情形。原《矿产资源法》规定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予以处罚,依据《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规定:指采矿权人违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取不合理的开采方法、开采顺序等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
新矿法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明确了三种具体情形:(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二、具体问题
1.吊销勘查和采矿许可证
新矿法规定了四种情形:一是越界勘查的;二是越界采矿的;三是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四是违反应急状态有关要求的。对吊证,新矿法规定的是“可以”,不是“应当”,也就是授予了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
2.暂扣采矿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是《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但此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包括新矿法,都没有暂扣采矿许可证的规定。
但其他方面有规定。《国务院篮彩购买app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446号令)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具体执行时,应由应急(煤炭安监)部门先作出责令停产整顿,然后通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
3.责令停业整顿
新矿法对无权勘查、无权采矿、无证勘查、无证采矿、破坏矿产资源、违反应急要求六种情形,规定可以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但设置了“拒不停止违法行”或“拒不改正”的适用前提。也就是说,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和主动改正后,可以不作出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4.收回矿业权
依据新矿法规定,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矿业权属于物权,收回矿业权,与无偿收回闲置土地一样,应属于行政处罚。
构成这种违法行为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故意为之,其二是报告内容虚假。也就是说,只有故意报送虚假储量报告的行为才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过失导致的情况则不在此列。
5.没收违法所得
新矿法对没收违法所得,仅限于无权勘查、无证勘查两种情形。一般理解,通过非法勘查获得收入的来源,无非是卖矿或卖报告。对如何理解和认定非法勘查中的违法所得,目前没有明确的官方解释。由自然资源部原法规司司长魏莉华主编的《新<矿产资源法>释义》一书,对该问题解释也比较原则,没说清说透。
原《矿产资源法》对没收违法所得,涉及五种情形:一是无证开采的;二是越界开采的;三是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四是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五是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相关法律和此前对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和解释主要有:《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规定:
01、 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价值按照已经销售或者已经利用的违法采出矿产品的数量和价格认定。
02、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全部所得。
03、 违法转让矿业权的,违法所得为转让矿业权全部所得。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自然资源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自然资源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但可以扣除合法成本和投入,具体扣除办法由自然资源部另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篮彩购买app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明确的是: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对矿产品进行加工、保管、运输的,其成本支出一般不从销赃数额中扣除。
6.矿产品市场价值
新矿法对涉及无权采矿、无证采矿两种情形,未提没收违法所得,而是直接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作为处罚依据,而且不论是否有出售或利用行为。
需要关注的是:《《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补充增加了对无权采矿、无证采矿两种情形,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2024年12月9日,自然资源部印发《非法采矿采出矿产品价值、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认定办法及技术指南》(自然资规〔2024〕5号)
对违法开采矿产品价值认定,《自然资源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工作规程(试行))》规定:
01、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值认定,根据违法所得(销赃数额)直接确定。无违法所得、违法所得难以查证或者违法所得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可以根据矿产品数量和价格确定。
02、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数量认定,可以采取计重或者测算体积等方式得出。对于找不到现场堆放的矿产品的,可以通过测量采空区计算或者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案情复杂,难以认定的,可以依照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违法采出矿产品数量的认定报告确定。
03、 违法开采矿产品的价格认定,按照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篮彩购买app违法采出的矿产品价格的认定报告确定,也可以参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合法矿山企业同类矿产品的销售价格予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篮彩购买app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明确:
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篮彩购买app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法发〔2022〕19号明确:
正确理解和适用《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准确把握矿产品价值认定规则。为获取非法利益而对矿产品进行加工、保管、运输的,其成本支出一般不从销赃数额中扣除。销赃数额与评估、鉴定的矿产品价值不一致的,要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情节作出合理认定。
7.损害赔偿
原《矿产资源法》规定,对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的,要赔偿损失。但对什么情况下应当赔偿损失,提起赔偿损失的具体路径和方式,提起赔偿损失的主体是谁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和要求,造成在理解和执行中存在不同认识。
新矿法取消了“赔偿损失”,而是在第七十五条规定: 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明确了几个关键问题,赔偿损失不是行政处罚,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二是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