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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E23930/2020-00002 主题分类:
发布机构: 省医疗保障局 生成日期: 2020-12-25 11:39
名  称: 江西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文件有效期:

江西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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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促进医学科学发展和医疗技术进步,保障医疗质量和患者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根据国家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是指直接面向患者,尚未列入我省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范围,以诊断和治疗疾病为目的,通过采用新技术、新疗法能明显提高诊疗效果,符合人民群众多元化健康需求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第二章申 报

  第四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和医疗服务成本核算体系的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经至少1名主任医(技、护)师和2名副主任医(技、护)师签署意见,向医疗保障部门申报。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江西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汇总表》(附件1)、《江西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表》(附件2)和《江西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成本测算表》(附件3)。

  (二)属于《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和《医疗机构临床检验项目目录》的项目须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三)相关技术的临床诊疗指南,或在国家级及以上正式刊物公开发表的卫生经济学研究文献,或与已有项目的效价比较报告等。

  (四)省外同项目相关价格文件。

  (五)项目涉及的仪器、器械、试剂和一次性医用耗材的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资质证明(医疗器械注册证、许可证);涉及大型医用设备管理品目所列品种的,需提供该设备的配置证明。

  (六)与项目有关的其它资料。

  申报单位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受 理

  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障部门于每年3月受理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申报:

  (一)省医疗保障局受理在昌省直医疗机构、设区市医疗保障局报送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材料。

  (二)设区市医疗保障局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受理辖区内医疗机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申报材料,会同设区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项目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项目申报材料报送省医疗保障局。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为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一)按法律法规需要准入或备案,但未按规定履行完成相关法定程序的项目。

  (二)与我省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近似,治疗和检查目的、手段及方法基本相近,通过变换表述方式、拆分(拼接)服务内涵、增加非医疗步骤等方式增设的项目。

  (三)只为解决设备、仪器、试剂收费问题,并以设备、仪器、试剂命名的项目,或成本上升较大,但效果无明显提高,不符合卫生经济学要求的项目。

  (四)科研实验阶段的项目。

  (五)安全性、有效性存在重大问题,技术尚不成熟、落后的、已被淘汰或正在逐步淘汰的项目。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政府有关规定的项目。

第四章 论证和审核

  第八条 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组织专家论证。专家选取应兼顾专业性和代表性,主要来自医学、财务价格、医保管理等领域,专家组人数为不少于7人的奇数。与该项目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应主动回避,不参与论证。

  第九条 专家对项目的安全性、必要性、经济性以及治疗效果是否比现行同类项目有显著改善等内容进行论证,独立出具“建议立项”或“不建议立项”的意见并说明理由。三分之二以上专家建议立项的视为通过专家论证,并由专家对项目名称、项目内涵、计价单位、除外内容和计价说明等要素进行规范和完善,制定基本人力消耗及耗时、技术难度、风险程度等技术参数。

  第十条 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参考专家论证结果,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进行审核。

  如遇紧急疫情、严重灾情等特殊情况,随时组织项目受理和论证审核。

  第十一条 审核通过的项目,由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予以公布实施。未通过审核的项目,自同一批审核通过项目实施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复申报。

第五章 试 行

  第十二条 公布实施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赋予项目编码,在全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试行。试行期间,由医疗机构自主制定价格并执行价格公示制度,原则上试行期2年。

  医疗机构应遵循公平、合法和诚信原则,综合考虑项目技术含量、医疗风险程度,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制定新增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医疗机构应向受理申报的医疗保障部门报备试行价格,设区市医疗保障局应将辖区内医疗机构试行价格报送省医疗保障局。

  第十三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在试行期间,如遇下列情况,由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予以撤销。医疗机构应立即停止开展已撤销项目,并不得重复申报。

  (一)项目涉及的医学诊疗技术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禁止临床应用,或重点管理类医疗技术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销备案的。

  (二)项目涉及的设备、器械、试剂等相关注册、批复被废止或失效的。

  (三)临床证明达不到预期诊疗效果的。

  (四)实际执行中在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方面难以明确界定、歧义较大,造成投诉、纠纷较多的。

第六章 转 归

  第十四条 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试行1年后,由原申报单位在对项目实施情况跟踪调查评估的基础上,向医疗保障部门提出转归申请,并报送《江西省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转归申请表》(附件4)和相关补充材料:

  (一)经临床证明达到预期诊疗效果、价格合理、符合基本医疗服务诊疗范围的项目,可申请纳入政府指导价项目管理。

  (二)对于疗效好、市场竞争充分、价格相对较高但仍有市场需求的项目,可申请纳入市场调节价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拟转归的项目组织专家论证,并参考专家论证意见,对转归申请进行审核。

  第十六条 获准转归的项目实行分类管理,由省医疗保障局会同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发文公布实施。

  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项目,由省医疗保障局经履行相关定价程序后,制定项目正式价格。纳入市场调节价管理的项目,由医疗机构自主制定项目价格。

  未获准转归的项目,试行期满后自动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审核确定的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执行,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提供服务的主要场所或显著位置公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名称、内涵、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重要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对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组织开展专家论证的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实施期间,如遇国家出台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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