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横市监处罚〔2025〕51号
当事人: 横峰县****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1125MA*******2
住所(住址):横峰县司铺乡********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横峰县司铺**********号
2025年5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上饶市横峰县司铺乡********号的横峰县****超市正在销售的红尖椒进行抽样检测,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农药残留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的国家标准,被判定为不合格,我局于2025年6月9日将上述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经核实,当事人销售的农药残留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的国家标准的红尖椒进货40公斤,无进货台账、未进行进货查验,进货价每公斤9元,售价为每公斤12元,没有库存,违法所得共计12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当事人对违法事实供认不讳,本局在2025年8月15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饶横市监罚告〔2025〕50号),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和少用慎用行政强制措施清单(1.0 版)》第二条依法适用从轻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第三项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情节轻微, 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5.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具备三种及以上减轻情形适用最低减轻行政处罚时,可以按照法定最低罚款限值金额的10%至40%之间确定罚款数额。经本局核实,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调查,且进货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经我局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决定对当事人进行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并罚款5000元;
以上共计512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横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广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横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