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横)市监(食流)罚决〔2024〕29号
当事人:横峰县子权蔬菜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61125**********
住所(住址):上饶市横峰县*********
经营者:周** 身份证号码:362325************
联系电话:151******
联系地址:上饶市横峰县*********
2024年8月28日我局对横峰县子权蔬菜超市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豇豆灭蝇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送达横峰县子权蔬菜超市,并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该批次豇豆共计8斤,已销售8斤,豇豆售价4元/斤,成本价3.3元/斤,违法所得32元。
横峰县子权蔬菜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豇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4年9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横峰县子权蔬菜超市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豇豆的事实。
证据二:2024年10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横峰县子权蔬菜超市经营情况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的豇豆事实的认可。
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真实有效。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有效性。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检查人、询问人、被询问人签字认可。
2024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横峰县子权蔬菜超市送达《横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横)市监(食流)听告〔2024〕29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金额等,同时也告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横峰县子权蔬菜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据调查,该批次豇豆是当事人从横峰县叶姐蔬菜批发店进货,该批次豇豆已于进货后3-4日销售完毕,2024年9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鉴于当事人在本案的调查和取证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截至案发时,未造成不良后果;当事人是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较轻,适用《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第(六)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在法定幅度内依法给予减轻行政处罚。本着教育与处罚想结合的原则,依法对当事人横峰县子权蔬菜超市从轻行政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对当事人横峰县子权蔬菜超市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已销售豇豆的违法所得32元。
2.罚款1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3.罚没款合计壹万零叁拾贰元整(10032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横峰县财政局专户。请按照你(单位)提供的手机号码,收到的横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项随机缴款码上面的信息进行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横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横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一份留案 。